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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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352號
原  告 丁○○即丁○○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於97年9月26
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
8950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雖敗訴確定,惟原告已於98年6月30日提起
再審之訴,又雖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但該再審判決仍有再審理由,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
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
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依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法
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前,並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
受影響,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遭
駁回後又再對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且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經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復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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