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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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詹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徒手拉扯兌幣機後,已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法取出現金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竊取他人兌幣機內之財物,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66號被告詹子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趣選物販賣西園一店」內,以徒手拉扯兌幣機之方式,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無法取出現金而未遂。嗣經警採集兌幣機上指紋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