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丁世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3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被告鍾錦鈺故否認有何傷害犯意,然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拿椅子揮被害人一下(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是被告亦承認客觀上有揮打被害人之行為,其空言否認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為上開傷害犯行,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告鍾錦鈺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號2樓(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錦鈺與丁世榮素不相識,緣丁世榮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西側出口時,見鍾錦鈺在上址擺放紙箱而將之移動,鍾錦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折疊椅而往丁世榮擲去,丁世榮因而受有左上臂疼痛、左手第4指腫痛擦傷等傷害,丁世榮於同日晚間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丁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錦鈺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世榮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錦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