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竣文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因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然該條立法理由則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確。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00
、2885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書附卷足憑;暨盛裝或沾附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研磨盤,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之研磨盤2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第6頁),亦應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2包(驗前淨重4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大麻成分之煙│.28公克,取樣鑑│實驗室105年7月7日│││草│驗0.09公克,驗餘│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淨重41.19公克。│0號鑑定書││││含包裝袋3個)││├──┼──────┼────────┼──────────┤│二│含第二級毒品│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四氫大麻酚之││醫務中心105年7月14│││金屬研磨盤││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置於該│││││中心編號000000000000│││││號夾鏈袋中,如本院卷│││││第17頁相片)│├──┼──────┼────────┼──────────┤│三│金屬研磨盤│2個│如本院卷第19頁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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