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波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 曹梓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占有始用上開手機或因共犯出售上開手機而分受有何犯罪所得,自難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被告陳金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梓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交岔路口,發現 王品 遺失於該處之IPHONE6PLUS手機1隻,竟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波停車讓曹梓奇下車拾起該手機,再由陳金波載曹梓奇到不詳地點之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而侵占王品遺失之前揭手機。嗣經王品發現手機遺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前揭手機遺失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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