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7萬餘元,爰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屬過輕;又被告供稱擔任負責人出面一趟給其1,000元,且被告坦承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為其簽名,可見被告至少有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而有犯罪所得,原審認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收受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犯後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多寡、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金額,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並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有事要伊出面,一趟給伊1000元,伊沒有算過總共拿多少錢等語(見
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15頁背面),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未有犯罪所得,是認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