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曾2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8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33號被告林昆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融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阿田檳榔攤前,因故與該檳榔攤之管理人員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陳奕丞邱敬婷藍于修陳柏翰 (下稱警員陳奕丞等4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林昆融見警員陳奕丞等4人均身著警員制服而明知警員陳奕丞等4人為具警員身分之公務員,亦經上開警員告知係依法到場執行排除上開紛爭之職務,林昆融仍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員陳奕丞等4人請其離開該店並詢問其年籍資料而依法執行警員職務時,分別於同日11時58分許、12時4分許,對警員陳奕丞等4人當場辱罵「幹你娘」共2句,以此方式侮辱警員陳奕丞等4人(林昆融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員陳奕丞等4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昆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警員陳奕丞等4人於107年8月11日之職務報告1份。
(三)案發時地警員隨身攜帶之攝影器材所拍攝之案發經過錄影檔案、上開檔案翻拍畫面共4張、上開檔案之語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林昆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辱罵各警員共2句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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