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郭哲豪
被 告 劉咨妤 即 劉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蘇格蘭皇家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0,996元(含本金5萬9,818元及債
權受讓前逾期即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
未清償利息4萬1,178元)未清償。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
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注意事項、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