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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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林佳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155項所列之大麻相類製品,屬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被告上開犯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年7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前揭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109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卷第53頁)。上開第二級毒品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沾附之電子菸1支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該扣案物整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