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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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健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健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扣案之「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