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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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萁
蔡亞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件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終結偵查,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不因告訴人在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撤回告訴,即可認為檢察官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案件是否移審而產生訴訟繫屬,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結偵查之效力,在解釋上應不生影響。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本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育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南北向未命名道路與東西向未命名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亞都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該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育萁受有胸部、左膝、右踝、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亞都則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本件二名被告即告訴人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即112年11月10日)後、繫屬本院(即112年11月24日)前之112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自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