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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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恩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恩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恩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害人 林曾秀麗 人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與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32號被告游恩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恩語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亦有疏於注意來車之林曾秀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過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曾秀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脾嚴重撕裂傷,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一)(二)表、車籍查詢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宗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死者家屬 林文祥 之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件件死者亦與有過失,且為自首,均請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