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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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6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20日至10
6年10月30日16時32分間某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濫用藥物實驗室壹字第1062302894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僅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改其實質內容),然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包(檢驗後淨重1.01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9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張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人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金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勝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口旁第二間出租套房搜索,當場扣得張文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89公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上開扣案物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於前案聲請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勝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及審判中之自白。││├──┼───────────┼────────────┤│2│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30日調科濫用藥物實驗室│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純│││壹字第10623028940號鑑│質淨重0.89公克之事實。│││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8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