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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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內,見地面遺有乙顆無主物之子彈(含直徑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頭)乙顆,其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拾取該顆子彈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住處內,因好奇以打火機燃燒上開子彈而走火致彈頭射入其頭部,造成頭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乃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英醫院就醫,經該院發覺甲○○所受傷勢係槍傷而依規定報警查獲,其後經手術自其頭部取出彈頭乙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俱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扣案彈頭乙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彈頭乙顆,經鑑定結果確係直徑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所持有者雖僅為子彈乙顆,然其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獲判一年一月之罪刑,竟於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毫無悛悔之意,惡性甚深,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不宜輕縱,然其亦因此造成自己頭部中彈致頭骨骨折併腦出血之結果,經醫院施以手術並住院四日治療始倖免於難,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客觀上已因此受一定程度之不利益而付出相當代價,並於偵審中能坦認其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彈頭乙顆,業因被告燃燒引發而不具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品,且該彈頭係被告拾取占有之物而非其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沒收要件均有未符,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