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附近,明知陳姓年籍不詳、綽號「男人」之人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JK-00五二七一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乙○○所有,而於同年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甲○○收受時該機車上並未懸掛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廿五日將其不知情之胞弟 李期順 所有之GIK-四0五號重型機車車牌改懸掛在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廿五日八時許,甲○○騎乘改懸「GIK-一五七」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甲○○所有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之友人「男人」於前揭時、地借予伊使用,伊確實不知該車係為贓物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JK-00五二七一號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業據證人即乙○○之胞弟 楊朝陽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有上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其屬贓物,自殆無疑。
(二)按車牌並不得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且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並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自承綽號「男人」之人交付上開機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其即懸掛胞弟李期順所有之「GIK-四0五」號車牌在上開機車使用之情,且未詢問有關該車之來源為何,亦未索取行車執照以辨認所有權之誰屬,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機車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並不足取。況被告對於該綽號「男人」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供調查,顯見被告與「男人」並非熟稔,「男人」豈願無償出借該車,而未約定返回期限及未返還之效果?益見被告所辯,顯屬圖卸刑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應有該車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縱被告對該機車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收受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係綽號「男人」之人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