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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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 陳鍾玉春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陳永平 訴訟代理人 陳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250元,及其中1,941,000元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250元,及其中1,941,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因被告長期向他人借款甚至於各地下錢莊,造成各地下錢莊及各債權人皆至原告住所催討被告欠款,因原告年齡甚高不堪其擾且基於母子情誼因素,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清償對外借款。原告至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24日領款30萬元、於102年1月2日領款35萬元、於102年1月17日領款33萬元、於102年1月21日領款475,000元、於102年1月24日領款486,000元,合計1,941,000元,借貸被告1,941,000元。被告雖承諾會儘速還款並在原告借款日記本上簽名承認借款債務,然未履行,原告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後,被告乃書立借據並計算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426,250元(包含本金1,941,000元,及利息依5%計算5年485,25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250元,及其中1,941,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就積欠款項並無意見,且已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等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借款日記簿、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且被告經原告催討還款仍未返還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於107年4月24日即書立上開借據承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