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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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審查庭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該案於107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而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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