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告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 張詠勝
郭沛鑫 黃楓真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12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陳信安應另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第2項則請求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及黃楓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2項請求,均源於其等出資額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另第4項乃請求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24、25日及同年6月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5項則請求鴻璽公司應分別協同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將106年6月29日、同年5月25、24、22日向經濟部變更董事為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開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訴之利益同一,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是請求張詠勝應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萬元,比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如前所述,自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2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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