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吳佳宜 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被告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83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99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表示就第1項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利息部分)及擴張(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邀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7年4月12日向伊借款各5,000,000元、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詎料:
㈠被告同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於107年11月6日
繳付90,328元,分別抵充本金83,818元及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3日之利息6,51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仍欠本金2,349,837元(計算式:借款本金5,000,000元-已清償本金2,650,163元=2,349,837元)。嗣因被告同鑫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跳票,伊遂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對其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1月21日以其存款1,370元抵銷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10日之不足月利息1,240元(至所餘130元不足抵銷1日利息,暫掛帳上)。又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信函通知於107年11月22日為被告同鑫公司收受,被告同鑫公司即應於當日清償所欠本金2,349,837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否則應自107年11月22日起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同鑫公司並未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故現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同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於107年10月18
日繳付29,845元,分別抵充本金26,425元及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之利息3,42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仍欠本金842,992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000,000元-已清償本金157,008元=842,992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加計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復因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7年11月21日107安催字第1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85至10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李彥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違約金│├──┼──────┼────────┼────────┼─────────┼─────────┤│1│5,000,000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至110年2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分,依原告請求時之│││││還本息│年利率2.12%計算,│約定利率10%;逾期││││││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超過6個月部分,依││││││時,自調整日起改隨│原告請求時之約定利││││││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率20%加計││││││減幅度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為1.09%,加│││││││計週年利率2.12%後│││││││為3.21%)││├──┼──────┼────────┼────────┼─────────┤││2│1,000,000元│自107年4月17日起│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至110年4月17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嗣│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後開始按月平均攤│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還本息,共分36期│3.625%計算,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095%,加│││││││計週年利率3.625%後│││││││為4.72%)││└──┴──────┴────────┴────────┴─────────┴─────────┘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2,349,837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3.21%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2│842,992元│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4.72%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本金請求金額合計:3,192,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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