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揚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揚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揚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向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R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ris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大包,應予更正)而持有後,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警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主動取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總驗餘淨重0.337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供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揚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59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於105年10月27日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詎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另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2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又於前案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論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在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供警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08年1月13日陳報單、調查筆錄(見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甚明,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供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總驗餘淨重0.3377公克),經鑑定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