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皓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家庭暴力罪),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文皓前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3818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月23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㈠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
1080163818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月23日,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故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
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故聲請意旨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之事項,即屬有據。㈢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
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有新增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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