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濬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1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濬紳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被告所涉毀損罪因告訴人 蔡有義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濬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揭多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動機,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洪濬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濬紳以追討 張維 菘債務為由,向 張維菘 之配偶 洪寶 鳳索取財物遭拒,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恐嚇言詞或手段,使洪 寶鳳 心生恐懼,並毀損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有義。嗣經蔡有義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濬紳於警詢之│1.被告以向張維菘追討債務為由,│││自白。│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之事││││實。2.被告有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地潑灑油漆之事實。│├──┼─────────┼───────────────┤│2│告訴人蔡有義於警詢│被告有附表編號2、5所示之毀棄損│││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壞事實。│├──┼─────────┼───────────────┤│3│被害人 洪寶鳳 於警詢│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撒冥紙恐嚇洪寶鳳之事實。2.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行││││為均使被害人洪寶 鳳心 生恐懼之││││事實。│├──┼─────────┼───────────────┤│4│被害人高 婉柔 於警詢│1.經提示卷附被害人洪寶鳳所提出│││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之遭撒冥紙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地址之事實。2.經提示監││││視器照片,證人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有至其承租││││店鋪之事實。3.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5│卷附光碟1片、被害│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人洪寶鳳庭陳照片2│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並│││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撒冥紙及如附│││、大門毀損照片共29│表編號2、5所示潑灑油漆之事實。│││張。││└──┴─────────┴───────────────┘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於他人住處、店家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住處、店家之人員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次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相同,而毀損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即明。準此,被告雖誤認告訴人蔡有義之鐵門為洪寶鳳所有,然其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潑漆損壞鐵門外觀,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潑漆行為,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次恐嚇行為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2次毀損行為,均時間密集,於主觀上亦均係針對被害人洪寶鳳為之,犯意單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1│107年9月間某│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向該處店員表示│││日時│安路1段75巷3號│要房東即洪寶鳳出面處││││(分租處1)│理張維菘之欠款等語,│││││並拋撒冥紙,致使洪寶│││││鳳心生恐懼。│├──┼──────┼───────┼──────────┤│2│107年9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誤以為該處係洪│││上午3時1分│安路1段75巷1號│寶鳳出租蔡有義,對該││││(SHARE服飾店)│處蔡有義所有之鐵門潑│││││灑油漆,損壞玻璃門板│││││與鐵門美觀。│├──┼──────┼───────┼──────────┤│3│107年10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向該處店員表示│││下午2時許│安路1段75巷3號│要洪寶鳳出面處理張維││││(分租處2,JOU│菘之欠款,並以要找記││││服飾店)│者前來等語,致使洪寶│││││鳳心生恐懼。│├──┼──────┼───────┼──────────┤│4│107年10月5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向該處承租人高│││下午5時48分│安路1段75巷3號│婉柔表示洪寶鳳再不處││││(分租處2,JOU│理會要找小弟還要開記││││服飾店)│者會等語,致使洪寶鳳│││││心生恐懼。│├──┼──────┼───────┼──────────┤│5│107年10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大│洪濬紳誤以為該處係洪│││上午5時42分│安路1段75巷1號│寶鳳出租蔡有義,對該││││(SHARE服飾店)│處蔡有義所有之鐵門潑│││││灑油漆,損壞玻璃門板│││││與鐵門美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