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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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02號原告 張詔閔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為被告登記唯一董事,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選任股東蔡宗霖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蔡宗霖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將辭任董事之通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將使原告有隨時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須將公司辦好交接始可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0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未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提出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7年10月18日起消滅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