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維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兼衡從事模板工及綁鐵工,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林維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S2W2Z2;犯罪事實~S1W1Z1;
一、林維得於106年6月8日(星期四)中午12時00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富隆路與鎮平二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S2W2Z2;證據並所犯法條~S1W1Z1;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4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被告前曾於92年12月22日因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MG/L,判刑罰金銀元8000元),僅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