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士榮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士榮與 駱慧貞 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駱慧貞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3房屋,嗣二人離婚後,駱慧貞訴請鄭士榮遷讓上開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駱慧貞勝 訴確定,並於103年6月18日由同院民事執行處將房屋點交予駱慧貞而解除鄭士榮之占有。詎鄭士榮明知已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前述點交程序後,利用原有鑰匙進入屋內,予以占用使用。嗣因駱慧貞委託其弟 駱志銘 在103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鄭士榮聽聞門鈴聲後自屋內開門,遂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慧貞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駱志銘、駱喻琪證稱:其等於103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按壓門鈴後,被告即自屋內開門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15至16、27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張藝馨 證稱:其於103年6月20日晚間有前往系爭房屋,經按壓門鈴後,係由被告開門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26至27頁)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執讓字第6540號民事執行筆錄、前開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證人張藝馨所提103年6月20日蒐證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6至28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123、164頁及第169頁存放袋)。觀諸皇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收件紀錄,亦有被告於103年6月19日至104年1月6日間,前往皇地公寓大廈警衛室簽領信件之記錄(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134至144頁),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書,更見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後仍以該址作為其收受送達之居所(見原審卷第12、15頁)。足證被告在103年6月18日經法院執行點交程序,解除其對前開房屋之占有後,又另行入內占有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只是基於維護權益本旨,進入屋內張貼公
告,並拿取自己的設計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所辯情節,非惟與前開證人指證情節暨被告受領信件、指定送達處所等客觀事證不符。參諸該址在告訴人駱慧貞並未自行或授權、交付他人居住使用,且僅有被告進出之情形下,持續有明顯之水、電、瓦斯等消耗使用紀錄,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基隆區營業處105年1月13日函暨檢附之用電及收費資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函暨檢附之天然氣使用資料(見本院卷第30、31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5年2月25日函暨檢附之用水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占有、使用房屋,排除告訴人管領權利之竊佔事實甚明。核其所辯前詞,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前述房屋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解除占有後,復持鑰匙入內占有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雖在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房屋,然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其所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重在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使用之場所,不受他人侵入滯留干擾之保障。本件房屋雖經法院執行點交程序,解除被告占有,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均未更換原有鑰匙,亦無居住使用情形,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駱志銘及社區警衛 杜世鍼 指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前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即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以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即有未洽。至於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狀態雖持續甚久,因犯罪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微,然未涉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害,且其先前已就上開房屋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及裝潢費40萬元,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35頁),在與告訴人離婚後,名下並無不動產,一時之間,亦未覓得固定居所,致犯本案之罪,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