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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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明異議人 韓志文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更字第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韓志文因之前有酒駕之紀錄,相當悔悟,於104年3月12日下午收到傳票,對於執行命令有異議,因家庭因素,父母於幾年前因病去世,家中尚有一弟弟需要照顧,家庭經濟均由聲請人一肩扛下,弟弟待業中經濟狀況不穩定,希望檢察官不要讓聲請人入監服刑,如罰金聲請人可以想辦法,希望檢察官給聲請人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聲請本院就上開案件與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104年度聲字第51號)。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5年內酒駕3犯,且被告酒後駕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未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扣除已執行4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79號卷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①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金新臺幣8萬元;②於103年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件於103年間,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4883號緩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自102年起,業已於2年內第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惟異議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異議人前揭本院判處之罰金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聲請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如再准許易科罰金獲易服社會勞動,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此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異議人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次犯罪為2年內第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情,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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