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迦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迦南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迦南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自臺鐵新營站搭乘臺鐵南下3213次區間列車,於該列車行駛停靠於臺南市保安站時,趁代號3664HV1030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列車座椅上休憩而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行坐在A女右側座位上,以左手碰觸A女右大腿外側底部,接續將右手放在A女右大腿上後慢慢往內側私密處靠近,A女旋即離開座位向列車長通報請求協助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供 承伊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上開臺鐵區間車並坐在告訴人A女右側座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性騷擾而伸手觸摸A女大腿內外側之行為。然A女於上開列車上遭被告先以左手碰觸右大腿外側,進而將右手放在右大腿上後慢慢往內側私密處靠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又本件案發過程經A女以手機錄得被告之行為如下:「0分0秒起被告左手手掌向上放置在A女右大腿外側與被告左大腿外側處,高度介於座位於大腿上方間,右手則放置在被告背包上,於0分30秒起至2分30秒止左手有往A女右大腿下方持續碰觸;2分30秒起被告右手亦伸向
A女右大腿上方,直至3分39秒間有慢慢往右大腿內側移動,3分40秒A女起身」等內容,有錄影光碟1份、翻拍畫面
9張附卷可稽,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證人上開證述與錄影內容互核一致,被告確有刻意驟然碰觸A女右大腿內外側之行為無誤。而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且案發迄今A女亦未執此對被告要求巨額賠償,是A女應無任何動機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虛構故事誣陷與己毫無仇隙怨恨之被告,足認A女之指訴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A女先行有意碰觸被告,被告認為A女默示同意下始將右手手掌放在A女右大腿處云云。然觀諸錄影光碟內容所示,A女自始均端坐於其座位上,並未朝被告方向移動或靠近,並無顯示任何默示同意被告觸摸之徵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悖離客觀事證,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查大腿內側依通常社會觀念中已屬於身體隱私部位。而一般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與陌生人乘坐同處時,或會因座位空間有限而難以避免在車輛搖晃行進中有大腿外側間相互短暫接觸之可能,惟應不致接觸至他人大腿外側底部之情形,且乘客間多半會盡量靠近座位二側或將手放置自身大腿上方,以避免碰觸他人引起不必要之紛爭,如有人在此類情形下,以性騷擾犯意,未經同意下刻意手捏、碰觸鄰座乘客之大腿外側底部,當足以引起遭碰觸者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
㈡、被告將手放置在與A女間狹窄之空間,以未貼合座墊、手掌向上方式之不自然方式碰觸相鄰乘客大腿外側底部及伸手觸摸大腿內側,均非正常搭車禮儀下所可能發生之結果,其碰觸A女右大腿內外側之行為,客觀而言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伸手碰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底部及內側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其身體隱私部分,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有偵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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