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俊誼另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三、核被告吳俊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只成立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可資參考),是被告出言辱罵本件員警2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多次以言語侮辱本件警員2人,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員警對於本件案件之態度(見審易卷第26、28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吳俊誼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誼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告發取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 李宗昇 、 王旭崇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畜生才會做這種事」、「你們這些畜生」等語辱罵警員李宗昇、王旭崇,而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警員李宗昇、王旭崇繼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告發取締職務時,吳俊誼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警用機車旁,警員王旭崇因見吳俊誼車輛停放妨害往來通行,要求吳俊誼靠右邊停車並下車,吳俊誼準備將上開自小客車靠右停放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使車輪碾壓過站立於吳俊誼上開車輛左前方之警員李宗昇之左腳,致使李宗昇因而受有左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宗昇於本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執勤員警李宗昇、王旭崇所製作之執勤報告、蒐證光碟、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錄影翻拍畫面2張、警員李宗昇之服務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開車碾壓致警員李宗昇成傷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因為正在和右邊的警員說話,警員叫伊停車,伊就往右邊靠要停車,沒有注意到當時站在左前方的警員等語。經查:經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由員警蒐證之錄影光碟,被告當時確實面向右方與站立於車輛右方之員警對話,是尚難認定被告確係故意對站立於車輛左前方之警員李宗昇施強暴脅迫,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故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