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洲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包(驗前淨重共計為壹玖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壹伍柒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許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其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卻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購入並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達
157.13公克,數量龐大,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57.1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08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因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89號被告許洲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洲豪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中山公園內,以新臺幣6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約200公克),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從中分裝1小包以供其方便吸食。嗣於翌(15)日凌晨0時許,許洲豪在同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時,同意員警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為警當場在其外套右側口袋中及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檢驗前總淨重為19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57.13公克)及未使用之分裝袋408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本案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外,尚乏具體之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確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之客觀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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