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ENPHUANGAMPORN(中文姓名:李安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AENPHUANGAMPORN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ENPHUANGAMPOR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㈡、查被告係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夜間9時5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時,為警實施酒測攔檢查扣手指虎1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8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把,迄至103年11月7日夜間9時5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把,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期間非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情,有該局104年3月10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PAENPHUANGAMPORN(泰國籍)
男40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NPHUANGAMPORN(中文姓名:李安朋)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工廠前,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公告管制之手指虎1把,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PAENPHUANGAMPORN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檢視皮包,當場查扣上開手指虎1把,並在解送拘留所留置搜身時,在其長褲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PAENPHUANGAMPORN│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虎1把而持有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手指虎在臺灣是││││列管云云。│├──┼──────────┼─────────────┤│2│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所附│被告為警查獲手指虎之過程。│││光碟、照片││├──┼──────────┼─────────────┤│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品目錄表各1份、手指│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刀│││虎照片及槍砲彈藥刀械│械之事實。│││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附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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