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何安迪具保人何明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103年度執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明憲因被告何安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
4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自動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受刑人;另檢察官前於103年4月7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有卷附之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表,各該送達證書、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為證。另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具保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而無不能到場或不能協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有受刑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命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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