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賈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賈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賈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42號、9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4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某友人居處緝獲,並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賈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3年5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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