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庚○○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網路借貸廣告撥打電話詢問申辦貸款服務,經對方告知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核貸,其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係可供匯款入帳及自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惟因急於借貸,仍基於將其帳戶之提款必備證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下稱郵局帳戶)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電話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及「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及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伊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將新臺幣(下同)11,998元款項以郵局ATM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獲知庚○○匯款後,隨即以該帳戶金融卡將庚○○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因庚○○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6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火車站置物櫃密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9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彌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郵局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16、17至23、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表示願意一次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簿影本及金融卡卡片,既經被
告交由他人,既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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