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104年度聲字第174號即被告 林華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分由法官劉景宜審理,法官於
103年11月7日開庭審理時,有關本案證人 林樺峰 、林宏均未到庭,因與本案相關連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
3年度易字第675號創股),定於103年11月6日就上開證人及其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故無須重複詰問之必要,並聲請鈞院調閱卷證。而於103年11月7日開庭審理時,本案證人之筆錄尚未完成,法官劉景宜當庭諭知:「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買賣是假的,要聲請人將土地還給 林永潔 。」,聲請人回答:「受讓林永潔債權400多萬元扣抵土地款及法院調解當庭開立彰化銀行支票各二張,各為200萬元,交由林永潔收執,不是土地款的錢嗎?」,法官再諭知:「雖然本案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你(指聲請人)再硬爭,意指刑期要加重?現在還來得及等語」,接著檢察官問:「聲請人之辯護人黃建雄律師,你認為如何?」,辯護人:「不發一語」。以上有103年11月7日審理當庭有錄音為證,且聲請人之辯護人黃建雄律師可資為證。本案審理迄今,聲請調查證據,法官均置之不理,就證人林招鳳於偵查庭之證述,為聲請人所否認,請求法院送調查局鑑定,迄今未調查。㈡聲請人收受之傳票均為法官黃志中核發,然開庭審理之法官卻為劉景宜法官一人主導,顯然本案是由劉景宜法官一人主導,掩飾非法辦案。㈢綜上,本案法官劉景宜,顯然預設立場,未審先判,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絛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1月
7日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辯護人於該次審判期日表示:因昨日三位證人於高雄地院接受詰問,所以認已無詰問之必要,捨棄傳喚,請求調取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卷宗等語,是已將辯護人之聲請詳為記載。
㈡、至聲請人指稱該審判期日時,上開證人之筆錄尚未完成,法官劉景宜當庭諭知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買賣是假的,要聲請人將土地還給林永潔、雖然本案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聲請人再硬爭,意指刑期要加重,現在還來得及云云,惟經調取該案103年11月7日開庭審理錄音檔(檔名:刑事-103年度易字第000625號-103/11/07-10:00)進行勘驗結果,並無如被告所述:「法官劉景宜當庭諭知:『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買賣是假的,要聲請人將土地還給林永潔。』,聲請人回答:『受讓林永潔債權400多萬元扣抵土地款及法院調解當庭開立彰化銀行支票各二張,各為200萬元,交由林永潔收執,不是土地款的錢嗎?』,法官再諭知:『雖然本案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你再硬爭,意指刑期要加重?現在還來得及等語』,接著檢察官問:『聲請人之辯護人黃建雄律師,妳認為如何?』,辯護人:『不發一語』」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屬有據。
㈢、聲請人另指稱聲請調查證據,法官均置之不理,請求法院送調查局鑑定,迄今未調查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如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聲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㈣、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偽造文書案件,係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案受命法官固為黃志中法官,惟該合議庭審判長則係劉景宜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明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是聲請人指稱該案由劉景宜法官一人主導云云,尚有誤會。
㈤、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絛第2款、第22條定有明文。是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故該案縱有依法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情事,亦難認與法有違,尚無從執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事由,在客觀上尚據以推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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