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鈴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鈴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
事實
一、許鈴鈴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賣場1樓購物欲結帳時,見前方已結帳完畢之 肖桂花 將其所有之藍色長方形皮包遺留在收銀檯之簽帳架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趁結帳後收納自己所購買之物品之際,徒手將上開藍色長方形皮包(內含鑰匙、新台幣600元、大潤發卡)一併放入紙箱中,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肖桂花發現上開藍色長方形皮包遺失,於同日16時15分許折返尋覓無著,於同日18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肖桂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鈴鈴所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許鈴鈴於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桂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1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函字957號函)。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大潤發買東西,結帳的時候我將皮包放在結帳台簽單簽名的地方,結完帳後我就忘記拿了,等到我走到扶梯時發現我錢包忘記拿,所以就回去櫃臺看,這時我的皮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離開櫃臺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皮包忘記取走,是該皮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包,不思設法將物品返還,反因一時貪圖私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19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