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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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07號原告 李萊 有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未受教育且因病無法工作謀生,家境甚為貧困,經人介紹後,於民國88年9月22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旋於89年10月7日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雙方原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詎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入境來臺,事後亦未通知原告,於90年4月22日被告即逕自出境離臺,未告知其行止,此後毫無音訊。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仍未來臺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影本、清寒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離婚之訴,嗣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先位聲明,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旋於89年10月7日在臺灣灣申辦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地區結婚登記申請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詎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入境來臺,事後亦未通知原告,於90年4月22日被告即逕自出境離臺,未告知其行止,此後毫無音訊。
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仍未來臺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婚後確於89年12月29日入境,嗣於90年4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年9月2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88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9年12月29日來臺,卻未事先告知原告,復擅自於90年4月22日出境離臺,音訊全無,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9年12月29日自行來臺後,未曾聯絡原告,嗣於90年4月22日出境後,始終未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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