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之電話號碼使用,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四月份間,積欠使用電信費用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催繳電信費用函、客戶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到庭則以未曾申請使用系爭電話為辯,並表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話,惟無法提出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辦理申請使用電話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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