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華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仕華因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而生糾紛,雙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55巷3弄碰面,互起口角爭執,陳仕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乙○○,致使乙○○受有頭部與左上背鈍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挫傷與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當場逮捕陳仕華,並扣得球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仕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證人 黃建豪何皓君徐秋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乙○○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球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及扣案之球棒1支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生,而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告訴人、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故意對少年乙○○為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雖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及持
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商談而無從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