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5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孟祥瑞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第45至47頁、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連世國 發生糾紛,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酒杯丟擲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然僅給付2,000元,餘款2萬元迄未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無意撤回告訴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匯款予告訴人,目前尚餘1萬元未給付,伊將於1個月內結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雖聲稱其已支付告訴人12,000元,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被告亦坦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餘款1萬元未支付(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是此部分並無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情況,當無足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孟祥瑞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連世國發生糾紛,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酒杯丟擲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然僅給付2,000元,餘款2萬元迄未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無意撤回告訴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2916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酒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8號被告孟祥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瑞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2歌坊,因細故與連世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杯丟擲連世國之頭部,致使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3公分撕裂傷一處及2公分撕裂傷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連世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孟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孟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