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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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共参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共拾玖點貳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3.48公克,總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9.4340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6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3.48公克,總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9.4340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6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經警扣案並當場逮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2年11月2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被告同意檢視其身體及包包時,被告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及黑色小袋子內之上開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3.48公克,總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9.4340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6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被告林玉梅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某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69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3.48公克,總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9.4340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6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梅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磅秤1台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3.48公克,總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9.4340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6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前述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