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第45至47頁、第6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朱○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朱○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於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經軍方告知如中斷服役,將重新起算服役期間,先前已服役之日數不予計入,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若本案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影響其服兵役等語,然被告業於113年6月18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附卷為憑;又被告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諺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1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告訴人朱○名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朱○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告訴人朱○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二人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旻諺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遺留於現場,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用之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被告謝旻諺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諺因其妹即少年謝○穎(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細故與少年朱○名(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有糾紛,竟夥同乙○○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木棧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旻諺持刀攻擊少年朱○名身體,乙○○則持安全帽攻擊少年朱○名頭部,致少年朱○名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
㈢告訴人朱○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謝旻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