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5至6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傑 』之成年男子處」,補充為「為供己施用,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傑』之成年男子處」。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非微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4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28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㈡又為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係用以聯繫毒品上游「瑋傑」並向其購買本次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通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及出處沒收與否1毒品咖啡包128包(含包裝袋128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360094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鑑定結果如下:‧編號1至128,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757.58公克(包裝總重約13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1.46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⒈淨重5.7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5.08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71公克沒收2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97號被告李宇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宜得利-中壢店」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傑」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1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身體不適,呼叫救護單位協助,遭救護人員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遂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當場查獲李宇晨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8包(內含7包殘渣袋,總毛重為757.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9.71公克)及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持有之等事實。2證人 蘇弘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蘇弘裕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之救護人員,於接獲被告稱身體不適前往處理時,被告意識清楚但精神錯亂,從副駕駛座取出上開毒品咖啡包給證人蘇弘裕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128包,總毛重為757.58公克,經隨機抽取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9.71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姿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