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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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12時33分許,從鐵窗鑽入由 莊麒維 所管領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民宅,徒手竊取屋內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2月2日5時40分許,見 何伯喜 所管領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司大門未鎖,即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鑽石戒指1枚(價值2萬元,業已發還何伯喜)、鑽石項鍊1條(價值2萬元,其上裸鑽業已發還何伯喜)、白金戒指2枚(價值2萬元)、手機1支(廠牌:IPHONE6,價值8,000元)、皮夾1只(價值5,000元及內含8,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蘇宏民見 上開 所竊得之手機內所綁定何伯喜之妻 張玉雪 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2月2日5時40分許至同年月25日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將其作為電信公司之小額付款門號,向美商APPLE公司旗下星城ONLINE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共2萬元,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虛擬商品費用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見 朱育良 所管領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民宅後門未關,即自該民宅後門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屋內小米監視器、IPAD各1臺(價值各4,000元、1萬2,000元,小米監視器業已發還朱育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13年2月8日8時許,見 林于正 所管領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民宅後門未關,即自該民宅後門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屋內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MSI、華碩)、手機1支(廠牌:三星)、小米監視器鏡頭(價值共約5萬3,700元,均業已發還林于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莊麒維、何伯喜、朱育良、林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9、59-60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麒維、何伯喜、朱育良、林于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1、12-15、21-23反、24-26反頁)。
(三)何伯喜遭竊之手機電信帳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9-20、39反-42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27-30、32-34、36-38、43-44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一)至(五)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戒指1枚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除已歸還告訴人之財物外,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竊得之項鍊1條、白金戒指2枚、手機1支、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台、現金3千6百(IPAD1台變賣所得,見偵卷第6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6頁),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蘇宏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蘇宏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白金戒指貳枚、手機壹支、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蘇宏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蘇宏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五)蘇宏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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