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

原告 王永寧富邦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被告 陳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壹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業務(申貸金額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服務費用以貸款核准金額之13%計算,原告並須支付開辦費用5,000元,及貸款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時,被告並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向訴外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貸得貸款8萬元後,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用10,400元(80,000×13%=10,400)、開辦費用5,000元、對保費用3,5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自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00元(80,000×8%=6,400)予原告,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5,3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和灣公司貸款核准通知書、匯款查詢資料、貸款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75至99、10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核准貸款後支付開辦費計新台幣伍仟元整,不得主張抵押違約金及服務費。」;第3條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3%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當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如等單位核准或完成撥款後,因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仍需付服務費,以上服務費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第4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不得主張以開辦費抵押。」;第5條第2款約定:「甲方了解貸款核准所衍生之費用(信用保險費、動保設定費、銀行開辦費或其他內扣相關費用),均自行承擔。」,有系爭契約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又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和灣公司貸款貸得8萬元並撥款予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用10,400元(計算式:80,000×13%=10,400)、開辦費用5,000元、對保費用(即貸款衍生相關費用)3,500元,共計18,900元予原告(計算式:10,400+5,000+3,500元=18,900)。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自屬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約定基準(即貸款金額之8%)計算,金額為6,400元(計算式:80,000×8%=6,400)。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給付服務費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給付之遲延期間的利息損失,尚難認因而受有其他損害,如苛以被告給付貸款金額8%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至3,200元為適當。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2,100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400元+開辦費用5,000元+對保費用3,500元+懲罰性違約金3,200元=22,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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