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某溪邊之堤防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後方空屋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海洛因一包。
㈣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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