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被告 陳瑞生協昌度量衡工廠住台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擔任作業員,迄今已滿二十八年,惟自今年(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即無故調降原告之薪資,並故意減少原告之工作量,甚或以沒有工作而拒絕原告上班,原告見收入銳減,乃向被告請求退休,唯被告竟拒付退休金,不得已原告遂向台南市 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在協調會時承諾願與原告私下協商解決,此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可稽,然而被告事後又拒絕與原告協議,於原告到工廠上班時,亦不讓原告工作,原告乃請求給付退休金,惟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工廠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八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之基數為四十三(計算式為:15×2+13=43)。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而原告於自請退休前六個月所得之工資為:十二月份-二八五00元,一月份-二七五五0元,二月份-二七五五0元,三月份-二九四五0元,四月份-二九四五0元,五月份-二一一五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袋可證,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二六八二八元(計算式:(28500+27550+27550+29450+29450+21150)÷(31+31+29+31+30+31)×30=26828),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26828×43=0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被告抗辯協昌度量衡工廠原為 陳延南 獨資經營,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陳延
南死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被告始接手經營,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始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之工作年資僅五年,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唯查:陳延南為陳瑞生之父,陳延南逝世由陳瑞生繼承接掌協昌度量衡工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條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是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非以服務同一雇主者為限,協昌度量衡工廠即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事業」,事業既無變更,原告一向服務於同一事業,依上開規定,工作年資自應不分負責人有無變動,應予一併計算。
⑵抑有進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在改組或轉讓時,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今陳延南逝世,由陳瑞生繼受經營協昌度量衡工廠,亦史事業單位轉讓,陳瑞生既留用原告繼續工作,自應承認原告受陳延南僱用之年資。
⑶至參與勞工保險之時間,只是被告與勞工保險局訂立勞工保險契約,原告為員
工,是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僱期間無干,被告主張兩造之僱用期間應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日期計算,即屬無據。
⑷原告之到職日期,應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七條所置備之勞工名卡為準,法有明文,被告應具體舉證提出勞工名卡,以證明原告之年資,方始合理。
⑸協昌度量衡工廠,又名為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原告在六十一年退伍後,即受僱
擔任各種秤之製造工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足證,其中六十一年間曾在職業欄記載「度量製造」,在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遷移戶籍時申辦職業變更為「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工人」,敬請參閱戶籍謄本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證。通常職業變更之戶籍登記因未影響個人權利義務,往往在任職許久始行申辦,原告利用遷移戶籍之同時申辦職業變更,如此原告主張早在六十一年間即在協昌度量衡工廠任職,當可採信。
⑹被告又抗辯原告計算之平均工資不實,並以原告所提薪資袋上之月份非被告書
立,不足以證明為原告各該月所領之薪資云云。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上之月份非被告所書立,原告不爭執,但各該月之薪資袋並無錯誤,原告一向仔細保留各月之薪資袋,對最近數月所領薪資記憶甚明,絕不可能有錯誤之情事,被告如否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條提出勞工名卡,依勞工名卡所記載之工資以為憑據。而被告所提之工資表,並非自原告任職以來之記錄,應屬臨訟編造,實不足採。另,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告所領工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之,不能扣除勞保、健保費,被告所提工資表皆扣除勞保、健保費亦與法不合。
⑺被告又抗辯原告是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協盛五金工廠工作,該
工廠為 蔡招治所 經營,原告在協盛五金工廠工作之年資不得與在協昌度量衡工廠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原告一向未在協盛五金工廠工作,六十五年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已記載「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工人」,已如前述,實與協盛五金工廠無關,近來也是參與協昌度量衡工廠之勞工保險,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原在協盛五金工廠工作,實無理由。
⑻被告復抗辯勞動基準法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告在施行前部分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未予區分,全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殊不知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即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之退休金計算設有規定,簡言之,本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是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或各該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如無自訂退休規定或所訂之退休規定低於上開規則之計算標準,尚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唯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刪除,亦即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上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皆已廢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應屬適法。
⑼被告雖以原告十八歲時為民國五十七年,而陳延南係於五十九年五月向經濟部
申請工廠登記,同年十二月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可能於五十七年雇用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職業欄所載,原告當兵前職業為翻砂工學徒,六十一年戶籍校正時職業無,與證人 舒許清月 所稱不符,主張證人之證言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云云。惟,二、三十年前在台灣社會,未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即開設工廠從事生產製造者,乃屬常見,而未向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營業謀利者,亦屬常見,是以申請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時日與實際上開設工廠及開店營業之時點,不盡相符,自不能率予斷言在申請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前,絕對不可能雇用人員從事生產及營利行為;被告之父陳延南雖於五十九年五月間才正式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然其在未申請上開登記前,即聘雇工人從事度量衡製造及買賣多年,則證人舒許清月證稱原告十八歲(約五十七年間)時經其夫介紹進入協昌工作,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實屬可信,則被廠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唯原告向未在協盛五金工廠工作,六十五年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已記載「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工人」,已如前述,實與協盛五金工廠無關,近來也是參與協昌度量衡工廠之勞工保險,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原在協盛五金工廠工作,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早於六十五年前即已進入協昌工作,且一直工作迄今,是以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以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記錄、成功大學郵第九十三號存證信函、台南東門郵局第六0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薪資六個(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舒許清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自六十一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迄今服務滿二十八年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查:
⑴被告陳瑞生係000年0月0日生,至六十一年時才年僅十歲,況且被告於七
十三年六月自私立逢甲大學畢業,在此之前被告專心攻讀學位,並未經營度量衡工廠,又何能僱用原告,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可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⑵又協昌度量衡工廠由原為陳延南所獨資經營,陳延南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
,協昌度量衡工廠由被告陳瑞生於000年0月0日接手,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可證,原告指自六十一年起受被告陳瑞生僱用即非事實。
⑶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時至協昌度量衡工廠服務,自不得單憑原告之陳述即從六十一年起計算服務年資,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⑷因被告陳瑞生係八十六年四月間才接手經營,工廠內僅留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
六日起以協昌度量衡工廠員工之身分參加勞保之自願投保單位專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應以參加勞保日期推算原告工作年資。若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計算原告工作年資僅五年,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實際年齡為五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均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不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依薪資袋上註記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並未註記年份,且其月份亦非被告書立,不足以證明係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亦與被告工廠內部留存原告出勤紀錄日數不符,給付金額不同,被告否認該薪資袋之真正,茲附呈工資表為證。
(三)又勞動基準法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若原告主張自六十一年起受僱,則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部份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未予區分,全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適用法律有誤。
(四)末原告工作地點係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該地址為蔡招治所經營之協盛五金工廠,非被告所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二者有別,不得以在協盛工廠工作之年資與在協昌工廠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合法且無理由。
(五)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其中職業欄記載「度量製造」,及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遷移戶籍時申辦職業變更為「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工人」,而主張原告早在六十一年間即在協昌度量衡工廠任職,但度量製造業者為數甚多,原告戶籍上職業記載「度量製造」並不能證明是在被告工廠工作,且被告父母親自始開設工廠,並無開設「協昌度量衡工作所」,有卷附之工廠登記證可證。
(六)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但原告正式進入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係民國七十六年,有台南稅捐稽徵處協昌度量衡工廠員工薪資名冊可稽,迄八十九年六月原告離開協昌度量衡工廠,僅工作十三年,即原告自己主張之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工人」計算也僅二十四年,尚不足二十五年,何況原告又不能證明其間沒有離開過,則原告之請求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合。
(七)度量衡工廠係特許行業,須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許可後,始可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故被告陳瑞生係依法另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非繼承取得協昌度量衡工廠(按該廠原為被告陳瑞生之父陳延南名義),此由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核發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較陳延南去逝時間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相距八個月之久,足為明證。
(八)又依被告工廠生產主要產品為衡器(自動指示秤),亦與陳延南所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生產主要產品為木桿秤、自動秤、案秤並不相同,此有卷附之工廠登記可稽,而協昌度量衡工廠為獨資事業,陳延南去逝後,依法須向國稅局申報結算(相當清算程序),即陳延南之協昌度量衡工廠已結束營業,而被告陳瑞生係另行申請工廠登記,有結算申報書可證。足證被告與陳延南並非同一事業,更非轉讓而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請求年資合併計算,自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六十一年即至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云云,惟查六十一年間原告戶籍謄本職業欄只註記「度量製造」,並未證明在被告工廠工作,且六十五年間原告遷出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註記原告「行業無」,雖六十五年間原告戶籍資料上職業欄有註記「協昌度量衡工作所」,惟陳延南於五十九年申請工廠登記時即登記「協昌度量衡工廠」,並無別名「協昌度量衡工作所」,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年資自不得從六十一年起算。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三件、自願投保單位專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一件、工資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東、中區戶政事務所查原告戶籍欄行業職業登記。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六十一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擔任作業員,協昌度量衡工廠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延南獨資經營,陳延南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被告始接手經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抑有進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在改組或轉讓時,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今陳延南逝世,由被告陳瑞生繼受經營協昌度量衡工廠,亦屬事業單位轉讓,被告既留用原告繼續工作,自應承認原告受陳延南僱用之年資,迄今已滿二十八年。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即無故調降原告之薪資,並故意減少原告之工作量,甚或以沒有工作而拒絕原告上班,原告見收入銳減,乃向被告請求退休,被告竟拒付退休金,不得已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在協調會時承諾願與原告私下協商解決,然而被告事後又拒絕與原告協議,於原告到工廠上班時,亦不讓原告工作,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工作年資為二十八年,退休金之基數為四十三,退休前六個月所得之工資平均工資即為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協昌度量衡工廠原由為陳延南所獨資經營,陳延南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接手,度量衡工廠係特許行業,須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許可後,始可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被告係依法另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非繼承取得協昌度量衡工廠。又依被告工廠生產主要產品為衡器(自動指示秤),亦與陳延南所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生產主要產品為木桿秤、自動秤、案秤並不相同,協昌度量衡工廠為獨資事業,陳延南去逝後,依法須向國稅局申報結算(相當清算程序),即陳延南之協昌度量衡工廠已結束營業,而被告陳瑞生係另行申請工廠登記,被告與陳延南並非同一事業,更非轉讓而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請求年資合併計算無理由。且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至六十一年時才年僅十歲,何能僱用原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才接手經營,工廠內僅留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以協昌度量衡工廠員工之身分參加勞保之自願投保單位專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應以參加勞保日期推算原告工作年資。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計算原告工作年資僅五年,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實際年齡為五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再原告主張依薪資袋上註記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該薪資袋上並未註記年份,且其月份亦非被告書立,不足以證明係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亦與被告工廠內部留存原告出勤紀錄日數不符,給付金額不同,原告以薪資袋所載金額計算退休金,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六十一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擔任作業員,協昌度量衡工廠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延南獨資經營,陳延南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接手經營,既留用原告繼續工作,自應承認原告受陳延南僱用之年資,則工作年資合計已滿二十八年云云,復提出住居於台南市○○路二二八之十五號及台南市○○路○○○巷六街十六號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則以:六十一年間原告戶籍謄本職業欄只註記「度量製造」,並未證明在被告工廠工作,且六十五年間原告遷出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註記原告「行業無」,雖六十五年間原告戶籍資料上職業欄有註記「協昌度量衡工作所」,但陳延南於五十九年申請工廠登記時即登記「協昌度量衡工廠」,並無別名「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執爭。再本院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原告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原住台南市○○路○○號地址變更為台南市○○路二二八之十五號時戶籍欄所載「度量製造」記載依據為何,業據該東區戶政事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南市東戶三字第七九四一號函復:原告職業欄所載度量製造係以鉛筆註記,不具任何效力等語在卷可佐。自難認原告戶籍謄本職業欄註記「度量製造」即係在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再原告於六十五年一月十日,自台南市○○路二二八之十五號遷往台南市○○路○○○巷六街十六號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行業欄記載無,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憑。益證原告於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前,並無在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之事實。本院復函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原告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遷入台南市○○路○○○巷六街十六號時戶籍謄本行業職業欄記載「協昌度量衡工作所」依據為何,亦據該中區戶政事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南市中戶治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復:原告變更係遷入同時由當事人申報異動登錄,未附證明文件等詞在卷可稽。而被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陳延南所為營利事業名稱均以協昌度量衡工廠登記,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五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核與原告戶籍謄本行業職業欄記載「協昌度量衡工作所」不符。則原告依前揭戶籍謄本二份,尚不能證明確於六十一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經營(含陳延南時段經營)之協昌度量衡工廠擔任作業員。是原告主張在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二十八年,已難遽採。
(二)退而言之,果原告戶籍謄本行業職業所載「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即係協昌度量衡工廠,且原告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遷入台南市○○路○○○巷六街十六號時申報在「協昌度量衡工作所」工作亦屬實。又原告係民國三十九年四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若於八十九年五月請求自動退休,年齡尚未滿五十五歲,工作亦不足二十五年。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自動退休,依法無據。
(三)再證人舒許清月雖證稱:伊先生是 舒明煌 已經過世了,生前與原告是同事,都在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當時老闆是陳延南,原告甲○○是在十八歲時,伊先生介紹進去做的,陳延南過世以後由他兒子在經營等情。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固非不可採信。惟證人舒許清月之證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就原告在被告協昌度量衡工廠工作並未親自見聞,復無舒明煌確在被告工廠工作之證明,另原告於六十五年一月十日,自台南市○○路二二八之十五號遷往台南市○○路○○○巷六街十六號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行業欄記載無,已如前述。
則證人所述,原告在十八歲時,即五十七年間,在被告工廠工作,即與實情不符,前揭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其在被告工廠工作二十八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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