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連浤辰 即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勞上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2,904元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47,820,927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649,356元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47,820,927元計算合計1,082,260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2,90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訴訟上和解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負擔324,678元(649,356×1/2=324,678,小數點四捨五入),合計共757,5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