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許智傑 被告 劉昭良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三(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五0)、三四四(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五0)、三四五(面積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五0)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四五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昭良就上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九九年鹽登字第六九七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昭宏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劉昭宏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債權讓與伊,劉昭宏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92萬7,40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劉昭宏竟於99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43(面積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375)、344(面積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375)、345(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3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胞弟劉昭良,並於99年1月21日完成登記,惟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其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劉昭宏對伊負有債務未清償,猶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劉昭良名下,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
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劉昭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昭良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劉昭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伊等 前以伊父 劉揚仁 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取資金運用。伊等當時固有約定,由伊等共同分擔貸款攤還,惟因伊生意失敗無收入,家裡貸款均由劉昭良或其妻轉帳代劉昭宏支付。劉昭宏先匯款至伊父設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帳戶,再由伊父自合庫帳戶提領轉至伊父設於一銀之帳戶繳付貸款,劉昭良已代劉昭宏負擔約250萬元之貸款,故劉昭宏係為抵免對劉昭良之債務,始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昭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記載為贈與,實際上係屬買賣,自不應以登記原因係贈與為由,即認伊等間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又親屬間買賣交易金額,縱有低於市價,亦未悖於常情,況劉昭宏如何將所獲買賣價金運用,與其是否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意思表示無關,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假買賣情事存在,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劉昭宏之債權人,劉昭宏現尚欠原告借款192萬7,400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劉昭宏於99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0/375
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昭良。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塗銷劉昭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塗銷劉昭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劉昭宏於99年7月23日收受伊所發催告通知後,竟於99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劉昭良,且被告既已自承其等間無贈與合意,堪認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間雖為兄妹,原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屬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資證實。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實際為買賣而非贈與,本件原告亦未就該買賣契約屬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盡舉證之責,尚難僅憑被告間為兄弟關係遽論其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塗銷劉昭良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被告雖辯稱:伊等前以伊父劉揚仁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取資金運用。伊等當時固有約定,由伊等共同分擔貸款攤還,惟因伊生意失敗無收入,家裡貸款均由劉昭良或其妻轉帳代劉昭宏支付。劉昭宏先匯款至伊父設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帳戶,再由伊父自合庫帳戶提領轉至伊父設於一銀之帳戶繳付貸款,劉昭良已代劉昭宏負擔約250萬元之貸款,故劉昭宏係為抵免對劉昭良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昭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記載為贈與,實際上係屬買賣云云,並提出劉揚仁之合庫及一銀存摺明細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31頁)。惟查,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劉揚仁之合庫帳戶固自99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止,先後有自他帳戶匯入6,000元、1萬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1萬6,400元、2萬5,000元等27筆之金額;劉揚仁之一銀帳戶固自99年2月9日起102年3月11日止,按月繳付3萬7千餘元、3萬8千餘元之貸款,是上開匯至合庫之金額與繳付一銀之貸款金額既非一致,自難認劉揚仁之上開一銀貸款,均係由劉昭良獨自支付。又上開匯款日期均係在劉昭宏於99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昭良後,亦難認劉昭宏係為清償先前向劉昭良借貸之債務,乃以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昭良作為抵償。況被告就其等間確有共同分擔劉揚仁上開貸款之約定,及劉昭宏已向劉昭良借貸250萬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非具有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實際為買賣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昭宏在未與劉昭良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於99年間之所得為10萬2,6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劉昭宏為系爭贈與行為前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財產總價值甚少,而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長期生意失敗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此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足證劉昭宏確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是其與劉昭良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職是,劉昭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昭良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此已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劉昭宏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劉昭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昭良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將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劉昭宏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劉昭良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劉昭良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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