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之騎樓走廊,見 張肇陽 所有之蒜頭置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蒜頭10袋,並將其置放在上揭貨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李威德駕駛上揭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後方之防火巷,見 許崑崙 所有之蒜頭放置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蒜頭12袋,並將其置放在上揭貨車欲離去時,遭許崑崙當場發現,並偕同當時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 許剡 ,共同制止李威德離去,俟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威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肇陽、許崑崙、證人即目擊者許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肇陽、許崑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將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將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本院審判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蒜頭,以求日後變換現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蒜頭均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提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蒜頭,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