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明陽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吳明陽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嘉義市之檳榔攤飲用屬酒類之米酒,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605-GZ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吳明陽於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縣○○鄉○○縣道第163線公路民生村路口前,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察覺駕駛人帶有酒氣,遂當場攔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時13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25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 爰依 被告吳明陽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四男,離婚,檳榔攤商之生活狀況;無酒駕公共危險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 官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